法信码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网络直播产业迅速发展,这之中涉及到的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主体之间常有纠纷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也常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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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信 · 裁判规则
1.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李某某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
2.主播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许某某诉重庆GS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双方的约定包含了代理关系、经理关系、管理关系等系列内容。主播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表演,收入来源是在第三方网路直播平台的粉丝打赏。据此,可以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进而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20)渝05民终388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9期
3.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混合型法律关系,应通过审查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进行认定——李某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例要旨】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不仅包含类似劳动合同的条款,还杂糅着居间、行纪、委托关系等约定。对这种较复杂的混合型法律关系,应通过审查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进行认定。如果双方以商务合作互利互惠为旨,则企业应当尽量避免对主播的直播活动、内容考核及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具体的管理与监督,否则即使签订合作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1日第3版
4.网络主播与平等合作的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某文化公司诉田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主播通过与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方式,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照普通民事关系处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5.网络主播与广告传媒公司基于经纪合同而建立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诉某广告传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主播与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后,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从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取收益的,应当考虑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特征。如系双方基于经纪合同而建立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20)渝05民终389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6.传媒公司对网络主播无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其支付的保底工资并非是主播收入主要来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李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传媒公司与主播约定的保底收入,是对直播合作方式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非主播收入的主要来源;主播直播地点、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并非由公司规定,此种情况下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1-8-6
7.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从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汕头市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余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从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若主播提供的主播演出并非经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收入分配上看,主播的收入虽最终由经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经纪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则主播的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2022)粤民申538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10-21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标志
从属性,也可称之为控制性。从属性,即劳动者从属于雇主;控制性,即雇主控制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三种理解。①
人格从属相对于人格独立或自主决定而言。其侧重点在于,劳动者受雇主控制程度较高而失去独立人格,即劳动者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受到雇主较高程度的控制。由于工作性质、职业技能、企业规模、企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受雇主控制或自主决定的程度不尽相同。
组织从属性的侧重点在于,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雇主的生产经营系统,而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必要环节;劳动者因而就成为雇主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等义务。按照组织从属性的理解,只要是组织成员,无论其拥有的自主程度如何,都处于从属性地位。可见,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而将由于工作自主性比较高而不宜纳入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纳入组织从属性的范围。
经济从属性的侧重点在于,把经济实力强弱的差异作为具有从属性的原因。对其理解有两种:一种是组织体内部的经济从属性,即在同一个组织体内,劳动者的经济实力相对雇主处于弱势,依赖于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工作岗位,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借以谋生和增加财富;雇主基于其经营权,管理生产经营体系和劳动过程,决定劳动条件;经营利润和风险由雇主享有和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虽然取决于经营盈亏状况,但不分享利润,也不负担亏损。②其所涵盖的范围与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基本相同。另一种是组织体外部的经济从属性,是两个有独立主体资格者之间的经济从属情形,即在同一生产经营链条的不同环节之间,弱势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经营中的价格和利润,都由强势经营者控制,甚至弱势经营者得到的利润极低或者几乎得不到利润。这种经济从属性劳动,又称工具化劳动。依这种经济从属性,可将两个有独立主体资格者之间的经济从属关系视为劳动关系。
在我国劳动立法中,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都被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志。例如,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1~2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志中包括:“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摘自王全兴:《劳动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36页。)
二、互联网+背景下新型行业劳动关系的认定
依托于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各种生产要素进行了重新组合,涌现了诸多新兴职业,各主体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互联网企业的平台运营模式,立足于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三大特征,重点把握从属性的核心要素,综合判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劳动关系具有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个特性,其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最显著特点。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项下各种权利义务的始点。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确定新经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例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仅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用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③
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最主要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中所确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归纳起来为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个特性。有偿性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组织性指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进行结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属性,或称依附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最显著特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这种明显的人身依附性特征也贯穿于整个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中,例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司法实践中要紧扣从属性特征,结合有偿性及组织性两个特点,综合判断劳动关系构成与否的问题。
(摘自钱海玲主编:《法官智典.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1~62页。)
三、主播经纪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目前,网络主播有三种主要的运行模式。一是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直接签订合同,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艺人,接受直播平台的规章制度约束,在保证有经济收入的同时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并接受考核。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是直播平台授予网络主播直播权限,网络主播通过注册进行直播表演,获取一定收益。三是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由经纪公司安排其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为辨别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形成的经纪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异同,应当厘清主播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从名称上来看,网络主播经纪合同似乎不难理解,即对网络主播工作进行经纪的合同。主播原指主持人播音员,当主播与互联网相结合后,主播工作则被赋予了新的内容。网络主播工作是在互联网节目或活动中,负责参与一系列策划、编辑、录制、制作、观众互动等工作,并由本人担当主持工作的人或职业。网络直播工作实质是主播在网络平台进行的创作、表演与网友互动等行为,属于演艺行为的一种。
经纪在房地产、保险、期货、证券、文化、艺术、体育等国民经济各个领域中广泛存在,为市场上的供需双方提供促成交易的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主播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关系。经纪合同首先包含委托代理关系,例如经纪人代表主播洽谈直播合作、主播应向经纪人支付报酬等,此类行为方式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具有一致性。主播经纪合同还包括经理关系,经纪公司对主播提供职业规划、培养、包装、形象设计、营销等经理人服务内容。
除此之外,主播经纪合同包含管理关系。如在经纪合同中约定主播有义务服从经纪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管理,不与第三方进行主播事务合作义务等内容。管理关系中包含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工作进行安排与管理,二者之间形成了一定的从属关系。但是基于经纪合同产生的管理关系与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有根本的区别。从双方的地位来看,主播将其主播工作的主导权交给经纪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议选择的结果,这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天然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存在差异。主播通常不需要遵守经纪公司针对其内部员工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工作内容看,主播的播放内容通常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由自己决定,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工作强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做强制性的限制,直播的内容、方式、形式基本上由主播个人自主决定。从报酬的来源看,具有一定工作自主权的主播提供演艺劳务所获得的劳务报酬并非出自经纪公司,而是源自于演艺活动产生的收益,这与认定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有所不同。
(摘自梁桂平、赵新梅:《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9期。受篇幅所限,部分内容有删减)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