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可以随便唱歌么?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裁判“定性”网络直播表演行为
随着直播网站的兴起,主播在直播间中利用音乐、视频资源进行表演的情形不断增多。对于主播在直播间演唱的行为,究竟属于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主播在直播间演唱歌曲,是应该由主播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直播网站承担侵权责任?面对瞬时性的直播行为应当如何取证?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给出答案。
原告麒麟童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而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12名主播59次在被告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11.8万和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非斗鱼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不能推定在斗鱼直播间产生;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斗鱼平台协议约定其对产生的直播视频享有所有权,是协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应对权利转让前的主播行为负责。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在直播的基础上,还体现了对歌曲作品的表演。
涉案传播途径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应与定时播放、实时转播等其他网络直播行为在权利划归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认定,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直播平台是否直接侵权呢?
法院认为,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参与了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在涉案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直播行为进行了特殊干预。因此,此种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那么,直播平台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律师费支出12000元;驳回原告麒麟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该案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确立了行为边界,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各市场主体作出了规范指引,明确了通过网络直播进行表演行为的法律定性,首次认定其属于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同时,该案也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为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并明确了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主播两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经济日报记者 李万祥 通讯员 颜君 高雅)